白光辉律师

白光辉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综合

律师简介

白光辉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4年开始工作,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并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已办理各类案件数百起。白光辉律师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及各类法律实务经验。现任央企国家能源集团下属多个电厂法律顾问,曾在知名建筑模板龙头企业北京奥宇集团西安公司工作。主攻方向:民事合同、企业法律事务、债权债务、工程纠纷、物权担保、交通事故及其他侵权、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方面。专长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及纠纷处理,合同纠纷、煤矿及电厂建设工程纠纷、债权债务、劳动争议等纠纷处理。承办过的经典案例有:1、某公司与陕西省第X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合同纠纷案,主攻对方使用产品操作不当焦点问题,扭转鉴定意见对某公司的不利局面,调解结案,使对方顺利付款。2、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第X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胜诉,法院不仅支持某公司全部200多万元租赁费之请求,某公司请求的数十万元违约金也得到法院支持。3、黄某与陕西某汽车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调解结案,从接受黄某委托到黄某顺利拿到128000元赔偿仅用时18天。4、樊某与黄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未诉讼),通过耐心调解,为樊某争取到了孩子抚养权和一套房产。5、顾问单位与某煤矿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全部支持顾问单位1000多万元请求,并通过执行全部回款。6、李某与白某房屋产权纠纷案,李某一审未委托律师,李某一审败诉,两套房屋被法院确权给白某;李某委托白律师代理上诉,律师依据政府审批宅基地给李某的事实,准确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确认的规定,充分辩论,反败为胜,二审法院驳回了白某对于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7、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伙纠纷案,因合伙事务亏损,甲公司竟罔顾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返还其全部投资款;乙公司委托白律师代理,律师发现甲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过多年,庭审中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之一,法院采纳了诉讼时效过期观点,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8、顾问单位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辩驳孙某无证据证明其对灰渣排放场地有合法使用权,法院驳回孙某诉讼请求。9、顾问单位与山东XX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裁定案件从山东移送到陕西,促使山东XX公司让步约150万元,双方和解。10、XX市政府、XX镇政府、XX村民委员会(委托人)与八名村民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驳回村民诉请。执业理念:维护权利、拥护法治,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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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白光辉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执业律所: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主办律师
执业证号:16101*********989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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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发布时间:2016-04-2709:52:48作者:王克先吕凯利来源:网络[内容摘要]法定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据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1年《婚姻法》对法定离婚标准采用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增加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官依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自由裁量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反而成为特殊个例,显然背离了法律的初衷。因此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行为本身,已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于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婚姻法》时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将多次起诉离婚列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关键词]法定离婚标准多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一、引题案例2005年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近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尚且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李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主权,应理解为男女有自由结婚的权利,也有自由离婚的权利。婚姻关系虽然是一个复杂的人身、财产关系,但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却越来越趋于简单,适婚男女因个人情感(不单指爱情)因素,自愿与对方结成配偶就形成婚姻关系。目前结婚非常方便快捷,使人真正享受到了结婚自由,离婚却远远没有结婚简单,很多时候,离婚如同一场旷日持久的战争,耗费当事人大量的物力、精力。婚姻的实质是带有人身性质的契约,这种契约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并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消失,就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当爱情变成仇恨,当婚姻变成桎梏时,解除婚姻关系是必然的。三、法定离婚标准及其演变法定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据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则并不存在离婚标准问题。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在离婚制度中,法定离婚标准又是其核心。法定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关键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目的就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标准。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的男子专权主义,建立起男女平等的现代离婚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标准。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问题十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是否即行判决离婚?答: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是对《婚姻法》的解释,相当于后来的司法解释,这一解答表明夫妻关系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确实不能继续同居)是1950年《婚姻法》的离婚标准。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意见在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之(一)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中规定:……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对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第一次明确提出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意见在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之(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这里虽然没有使用“夫妻感情”,而使用了“夫妻关系”一词,但结合此时即将出台的1980年《婚姻法》,应当认为这里的“夫妻关系”与“夫妻感情”为同一意思。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法律直接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坚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直接照搬了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具备离婚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四、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沿革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模式,经历了由抽象概括规定向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规定相结合的发展过程。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应准予离婚。这是一个概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这显然又是具体列举。但这仅适用于革命军人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总的来说,法律对离婚标准采取了概括规定。1980年《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律对离婚标准仍然采取了概括规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简称《具体意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化为14条规定,增强了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法定离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三款法条构成离婚标准完整体系(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期限等不同于《具体意见》规定的,应按《婚姻法》规定)。五、不能把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方法与标准相混淆引题案例中多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在考虑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基础,以及夫妻双方多年相处的情谊、子女生长环境等因素。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明显不足。感情是很抽象的主观感受,其产生和消失可能只是一瞬间发生的事情,并不受相处时间的影响。反之,时间很长,因彼此不合,忍受多年还是无法相处的事例比比皆是。《具体意见》也没有把子女列为判断夫妻感情的因素。《具体意见》先是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然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列举了13种情形(另有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条款),凡属13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就是说,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去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方法;但是,凡属13种情形之一的,就不需要去综合分析,直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标准。我们不能把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方法与标准相混淆,甚至颠倒。六、多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界定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感情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纯粹地属于个人精神活动的范畴,具有主观、抽象、可变等特征。更由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很难查证。也就是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把握和界定,除非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很难准确得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结论。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行作为评判基础,但有时当事人外部的言行与思想深处并不一致。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这样就使大量离婚判决来自法官的主观判断。(二)现实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主要目的是为增加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另有资料表明,某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的186件离婚案件中,与他人同居2件;实施家庭暴力9件;虐待1件;有赌博恶习1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4件。法定离婚情形17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约9.14%,非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169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在90%以上。也就是说,《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具体列举的规范作用并不大,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法官根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自由裁量判决准予离婚的。背离了法律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初衷。现实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三)多次起诉离婚行为本身,已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及《具体意见》虽然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在列举中都未明确将多次起诉离婚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具体意见》规定了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条款。那么多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又可以起诉。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是给当事人一个冷静期,给一个慎重对待婚姻、自我反省的机会,希望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缓和夫妻间的矛盾,从而达到和好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大多数案件案虽结事未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相反有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而更加严重。即使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表面上有所缓和,但有些当事人彼此之间感情会比之前脆弱,再次起诉离婚的几率就大大增加。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的比例极高,甚至不乏第三次、第四次,无数次,不离婚不罢休者。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次起诉离婚能否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当事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本身,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于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手段,相对协议离婚,起诉离婚的成本更大。提起诉讼、聘请律师都需要支付费用,诉讼期间的焦虑和担心一般人难以承受,更何况在法庭争论极其隐私的夫妻关系。可见,一个人为了离婚对薄公堂确实需要足够的勇气。当决定通过诉讼手段离婚的时候,应该认为当事人是下了决心来结束婚姻关系。对于一次二次没有离成,多次提起诉讼的,更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看法,即这种判断会有主观性。但不可否认,这种带有主观意识的判断里,还是有其客观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说,《婚姻法》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现有的五种情形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于不属于《婚姻法》所列举的情形,如与他人通奸、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未满两年等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考虑。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除了明确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外,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一方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甚至酿成杀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提起上诉后也容易被改判,此时,判决不准离婚成为人民法院的最佳选择。因此,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会考虑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会考虑判决准予离婚为主。有资料显示,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有93起,其中属于第二次起诉的为66件占71%,第三次起诉的5件占5%;判决或调解不予离婚的案件16件,均为第一次起诉。也就是说,该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基本判决不准离婚,对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基本判决准予离婚。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引题案例中第三次起诉离婚仍判决不准离婚只是特例。最后,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将多次(三次以上)起诉离婚列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参考文献:[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02]《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3年3月19日);[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年8月28日);[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06]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07]吴晓芳:《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2004年10月17日《人民法院报》;[08]王礼仁:《是进步还是倒退?—评我国离婚标准中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09]王克先:《律师代理离婚案件方略》,《浙江律师》2007年第四期;[10]张海峰、范红佳:《婚姻诉讼案件中判据离婚的衡量标准探析》,河南法院网,2011年12月13日,[11]王剑、许磊:《走出离婚纠纷“两次起诉”审判规则的误区》,中国法院网,2013年1月31日,[12]王锡怀:《离婚案件反复诉讼的成因与对策》,中国法院网2013年7月25日,[13]李宏印:《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北京法院网,2015年6月30日,

2016-05-19
44部门签署《备忘录》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

2016-01-21,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等44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通报44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从事民商事行为、享受优惠政策、担任重要职务等方面全面进行限制,更大范围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破解执行难最高法再出新招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对此也是反映强烈。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就是不诚信的表现,对司法公正也是具有负面影响。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再出新招,与国家发改委等44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更大范围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基本可以分为八大类:第一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设立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设立商业银行等;第二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民商事行为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限制收购商业银行、限制融资授信等;第三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行业准入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限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限制从事矿山生产、安全评价行业,限制招录(聘)其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第四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担任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第五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限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限制参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评先、评优等;第六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高铁,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第七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定罪处罚的限制措施;第八类是协助查询和公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措施,例如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婚姻登记及车辆财产信息,查询海关认证资格信息,查询安全生产许可审批信息,查询渔业船舶登记信息,查询律师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暴力妨碍执行将被联合惩戒《备忘录》确定的联合惩戒对象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具体是指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4家单位联合更大范围惩戒老赖对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俗称的“老赖”进行信用惩戒,最高法院近年来可谓是想了不少办法,从限高令的出台,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共享失信黑名单,那么此次出台的联合惩戒失信备忘录跟以往有什么区别?最高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近几年,全国法院每年新收执行案件已达300多万件,其中70%以上有财产债务人不主动履行,还大量存在恶意逃避执行或者暴力对抗执行等现象。此次签署的《备忘录》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惩戒部门多、措施多。截至目前,国家部委已经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有五个,这次有44个部门,联合部门最多,惩戒措施达55项,惩戒部门和措施之多在联合惩戒历史上少见。二是惩戒力度大。在信用信息共享基础上,原来由一个部门在一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现在变为由多个部门在多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共同实施惩戒。惩戒的对象既包括失信的自然人,也包括失信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三是影响范围广。涉及金融机构审批、民商事交易安全、食品药品经营、安全生产、政府优惠性补贴、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法定代表人任职、工作人员招录、文明单位参评、旅游、度假、限制出境及定罪处罚等30多个重点领域。四是双向共同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的落实,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实施惩戒,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信息和惩戒措施。新闻链接:失信黑名单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正式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截止2015年12月底,已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308.02万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39家单位签订备忘录或协议,开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共享和失信惩戒,下面我们来梳理一下。与铁路、民航部门联动2014年6月18日、7月1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正式上线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和飞机票。2015年8月25日零时开始,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加限制乘坐高铁和其他动车一等以上座位。截止2015年12底,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列车59.88万人次;乘坐飞机357.71万人次。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联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明确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规程,在制作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整合至被执行人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谨慎判断。与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动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联合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全国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等二十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就网络执行查控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工作达成一致,联网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金融机构在贷款和发放信用卡等事项上采取相应的控制和限制措施。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动国家工商总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全国工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交换应用系统上线运行仅3天,全国就有21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471人(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与农业部、交通部、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中国银联、全国工商联、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人民网、百度、腾讯、京东等开展合作,在各自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2016-03-08
刑事案件中拯救亲友的黄金期37天!

刑事案件中拯救亲友的黄金期37天!误解民众看多了香港电视剧、英美电影,殊不知我国与香港、英美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模式。民众错误地认为只要在庭审上精彩发挥就能使当事人无罪释放。这种误解使我们认为有必要让民众知道亲友被逮捕前的37天(拘留最长30天+提请批准逮捕最长7天)就是拯救亲友的黄金时间。一、逮捕前37天的重要性我们必须要知道,决定大战胜负的往往在于前期准备,办案部门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甚至可以长达半年,为什么要强调逮捕前的37天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1、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难求无罪什么条件会得国家赔偿?a、如果侦查机关是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也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b、如果检察院批准了对公民的逮捕,一旦该案日后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则检察院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旦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就极可能会被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错案一方面会追究执法人员责任,另一方面也会影响绩效考核。全国各检察院为此制定了较为普遍的是“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因此,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后无罪的可能性,无罪率为零的“业绩新闻”随处可见。曾有一个证据严重不足的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休庭时语重心长地对被告人说:“你心里面可能觉得很无辜,但要知道我们判一个人有罪不容易,要判一个人无罪也同样不简单!”2、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规律使逮捕前的37天格外重要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前的30天拘留期限是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当事人被关进看守所后,与外界断绝了联系,信息完全不对称。兼之普通民众对公安机关等公权部门具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往往会惊慌失措,甚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且大多数当事人不了解法律,也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如果在被拘留初期没有与辩护律师会见,往往不知道在陈述时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日后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留下了隐患。二、逮捕前37天辩护律师所能起的作用大多数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时才起作用,因此往往在案件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才聘请律师为之辩护。但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有重获自由的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而通过审判来实现无罪却是成本最高、效率最低、希望最为渺茫的。那么,辩护律师及早介入案件能提供什么帮助呢?法律有如下规定:a、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b、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c、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家属只知道亲友被带走而不知所犯何事。而且往往出于恐惧心里不敢与公安机关交涉。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况,可以有的放矢地准备辩护方案和应对措施,使案件避免失控。2、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会见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是让当事人知道自己并非孤立无援,可以坚定其积极维护诉讼利益的信心,另一方面则是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使当事人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地避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3.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虽然如今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已经越趋文明,但刑讯逼供等情况仍不时发生。在亲友无法见到当事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成为了当事人向外传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信息的唯一途径。辩护律师了解到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形成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压力,使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也直接、间接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与利益。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有理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申请取保候审的形式反映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避免造成冤案。5.提出意见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可以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正是基于此,不少律师都喜欢标榜自己在办理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结语刑事案件的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是审判结果大多早在当事人被逮捕前的37天已经决定。民众必须要清楚被逮捕的意义以及被逮捕后寻求无罪的困难程度,必须要清楚逮捕前37天内辩护律师的工作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必须要清楚如何利用好拯救亲友的黄金37天!

201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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